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69837、32-AEX242488、32-AEX147397、32-A00WCF556、32-AEV156010、32-AEX343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至2127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69、478至4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姚明琦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行為,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事由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各依附表編號1至6「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6「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職業汽車駕駛人,領得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96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4日通過審驗,屬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是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以異議人逾期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為由,註銷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均屬違法行為。又異議人於97年2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該局不應以前開違法之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拒絕異議人之申請。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12
月5日遭註銷,然為何於96年6月11日刪除註銷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為註銷處分?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月11日註銷 姚君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惟本處於同月6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 姚君嗣 於97年1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姚君目前尚未結案之駕籍違規案件(含執業登記相關違規),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補辦審驗之後,特併說明」等語。又該函所附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說明:「經查 姚明琦君 職業小型駕照應審日為96年6月9日,因逾期1年未參加駕照審驗,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6年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職業駕照,該規定雖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案本處於96年6月11日挑檔,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姚君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之駕駛執照,前述作業於法並無違誤。現因姚君駕照吊扣期滿,本處再予鍵入【逾審逕註】資料」,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7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8667號函、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71、72頁)足憑。
㈡依上而論,異議人先後2次【逾審逕註】處分,均已由高雄
市監理處撤銷該處分,異議人並於97年1月2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補辦理審驗,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且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背面,確註明「下次審驗日期98年6月
9日」,亦有職業駕照1紙(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45頁)足資佐證。從而,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6月9日前,尚未經監理單位撤銷,應屬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甚明。
㈢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係以異議人之職業駕照逾期審驗,業經
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為由,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同時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有該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卷第25頁)可按。惟,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迄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6月9日前仍然有效,已如前述,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之前提「職業駕照逾期已註銷」,似應不存在。準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前開錯誤情事,即誤認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於法尚有未符。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應為無效。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因認高雄市監理處已於96年12月5日註銷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故無法審驗執業登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書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卷第24頁)可考;然如前所述,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應屬有效,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因誤認已遭註銷,即依法應作為,因前開錯誤情事而不作為,始駁回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
㈣據上而論,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至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
6月9日前,應屬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並無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應審核發給執照登記之申請,然因均誤認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已註銷而廢止、駁回申請;是異議人並無所謂「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之違規情事,而係因前開錯誤情事,始造成所謂廢止執業登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即附表編號1至4、6)、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即附表編號5)之違規情事,即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自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附表:
┌──┬───┬─────┬─────┬──────┬─────────┬────┬────────┐│編號│行為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1│姚明琦│97年8月23│台北市中正│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臺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1時10分│路653號前│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2│同上│97年8月25│台北市信義│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臺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20時35分│路4段186│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巷│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3│同上│97年10月2│台北市徐州│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臺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18時30分│路與杭州南│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路口│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4│同上│97年4月22│台北市仁愛│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臺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零時12分│路與復興南│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路口│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5│同上│97年5月3│台北市忠孝│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吊銷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2時5分│東路4段12│2E-168號營業│定辦理執業登記領證│執照,壹│條例第36條第2項│││││0號前│小客車營業│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年內禁考│、第67條第3項│├──┼───┼─────┼─────┼──────┼─────────┼────┼────────┤│6│同上│97年11月28│台北市東湖│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臺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零時45分│路41號前│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