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三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至彰美路三段394號前時,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伸港方向繼續行駛,惟其明知彰美路三段係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及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規迴轉,適告訴人 姚順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髖及左膝擦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