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郭杞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上述。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7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43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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