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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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89年8月19日確定;又於89年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
9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於90年4月9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9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4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12月16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6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66之2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從丙○○右後方超車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留用外,餘丟棄於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之某垃圾子母車內。嗣於96年6月14日,乙○○因另涉犯搶奪罪(所涉搶奪等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行以96年度訴字第
4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8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搶奪所得之贓物行動電話手機1支(已發還予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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