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漢平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被告邱 展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被告 蔣可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18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漢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古漢平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不受理。
邱展雄 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蔣可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古漢平、邱展雄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古漢平、蔣可仁亦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古漢平、蔣可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2次)。㈡古漢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9、14至15、18、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0次)。
㈢蔣可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次)。
㈣古漢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16至17、19、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7次)。
㈤古漢平、邱展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次)。
㈥古漢平、 龔政平 (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次)。
二、嗣因警方於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時,得悉蔣可仁有販賣毒品情事,乃依法對蔣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其毒品來源係古漢平,再依法對古漢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尚有共犯邱展雄;警方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前往蔣可仁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查緝蔣可仁,古漢平、 潘芸蕊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亦在場,古漢平見狀即逃離現場,潘芸蕊主動交付古漢平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警方再於同年10月25日16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58號拘票在高雄市○○路、武慶一路路口處當場拘獲古漢平,並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992號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經徵得古漢平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通知郭 富敏 、 張哲瑛 、 曾啟榮 、 翁博 昇、 李順財 、李 健榕 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古漢平、邱展雄、蔣可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卷二第17
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古漢平、邱展雄、蔣可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700卷第2至7頁;偵9077卷一第4至9、135至139、162至168頁;偵9077卷二第66至68、75至77、85至87、104至107、118至121、132至
134、189至192、199至201、209至210、213至215、251至253頁;聲羈卷第4至7頁;偵聲176卷第19至20頁;本院113卷一第150至153、187至189頁;本院113卷二第16、70至73、169頁),核與證人 郭富敏 、張哲瑛、曾啟榮、翁 博昇 、李順財及 李健榕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他958卷第86至94、125至128頁;偵9077卷一第31至41、67至71、103、107至111、127至
131頁;偵9077卷二第11至14、29至32、41至44、58至61、
144至146、158至16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
6至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本院106年聲搜字992號搜索票影本、被告古漢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臉書對話及電話簿之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擷取通聯紀錄、拘票、偵查報告、本院106年7月27日屏院進刑道106聲監可字第83號函、被告古漢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衛星地圖(水門夜市、南二高 長治 交流道下全家超商、鄰近三和村之能友加油站)、同案被告龔政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富敏通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古漢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富敏、張哲瑛、曾啟榮、 翁博昇 、李順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蔣可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瑛、李健榕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警7000卷第51至59、61、63、65、73至82頁;警6200卷第8至11、42至46、240至249、254、258頁;警4700卷第12至13、28、32至33、42至46頁;他958卷第13至15、18、24至29、37、41至46、48至52、54至66、68至
74、76至79、81至82、132;偵618卷第40至41頁;偵9077卷一第45、50至53、60、73至74、82、85、112至115、15
5至159、172;偵9077卷二第15至19、45至48、95、147、185至187、223頁;本院113卷二第85頁)。基上,足徵被告古漢平、邱展雄、蔣可仁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展雄辯護稱:被告邱展雄於本件即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擔任角色僅係因恰與被告古漢平同在,為被告古漢平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僅屬幫助犯等語。惟:
1.按「刑法第28條,乃係以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作為彼此之聯絡,是應就行為之全部共同負責。既稱犯罪之行為,即指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以販賣行為概念言,包含販入及售出,舉凡買賣之物品、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連繫、洽商、協議、指定、送貨、收款等均屬之。」、「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2.稽之被告邱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與被告古漢平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啟榮,是被告古漢平與證人曾啟榮先用手機聯絡,被告古漢平再開車載我,由我下去跟證人曾啟榮交 易海洛因 ,交易金額1,000元我再交給被告古漢平等語(本院113卷二第71頁)。是依其自白以觀,被告邱展雄明知被告古漢平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啟榮,仍與被告古漢平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啟榮及收取價金,其與被告古漢平間自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均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起訴書交易對象欄雖記載「曾啟榮、 林閔 淇」,而交易方式欄則記載「曾啟榮欲購買毒品,林 閔琪 即代為以電話聯絡古漢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古漢平與曾啟榮見面完成交易。」觀之起訴書交易方式欄記載所示,被告古漢平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應僅為證人曾啟榮,故起訴書交易對象欄記載之「 林閔淇 」,應係贅載,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漢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至15、18
、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2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邱展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蔣可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及被告邱展雄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被告蔣可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古漢平與蔣可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古漢平與邱展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古漢平與龔政平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古漢平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2次);被告蔣可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與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1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展雄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年
2月(共3罪)、3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蔣可仁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而被告邱展雄、蔣可仁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認被告邱展雄、蔣可仁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指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被告古漢平未自白,容係誤載,應予更正。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古漢平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9次,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邱展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且所得係交付予被告古漢平,其等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21所示,被告邱展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21所示之犯行,並遞減其刑。至被告古漢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4至15、18、22所示,被告蔣可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古漢平、蔣可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古漢平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胖姐」、「肉粽」及「 李銘豐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未依被告古漢平供述查獲相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1463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8305334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8日屏檢 錦麗
106偵9077字第70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1日屏檢 錦誠 107偵618字第108900297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113卷一第137、140至141、184頁;本院113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243卷第99、101至103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蔣可仁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除無期徒刑外)後減輕其刑;被告邱展雄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被告古漢平、蔣可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又考量被告古漢平、邱展雄及蔣可仁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古漢平與邱展雄共犯部分,被告邱展雄販毒所得交付予被告古漢平,被告古漢平與蔣可仁共犯部分,被告蔣可仁販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古漢平(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古漢平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邱展雄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前科;被告蔣可仁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兼衡被告古漢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之女;被告邱展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月收入32,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蔣可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污水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之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113卷二第243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古漢平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6月至8月間;被告蔣可仁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年6月至7月間;又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9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古漢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5、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蔣可仁、邱展雄及同案被告龔政平共犯部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古漢平所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古漢平、邱展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被告古漢平、蔣可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蔣可仁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古漢平共犯部分),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蔣可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古漢平、蔣可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龔政平與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古漢平所犯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古漢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7、9、13、16至17、19所示之販賣毒品時,固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單獨或搭載被告蔣可仁、邱展雄前往交易毒品,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況被告古漢平所欲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亦可以騎乘機車方式搭載被告蔣可仁、邱展雄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被告古漢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古漢平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古漢平於警偵訊、本院中供稱:共同販賣部分,共犯收得價金均交付給我等語(偵9077卷二第191、253頁;本院113卷一第95頁反面、188頁),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古漢平之犯罪所得,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古漢平所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
案各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古漢平、蔣可仁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漢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先以其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雙方約於
106年8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老埤 村某處,由被告古漢平以2萬5,000元代價,向「阿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含袋毛重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含袋毛重12.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被告古漢平與潘芸蕊於106年8月17日21時42分許,欲攜帶食物一同前往被告蔣可仁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拜訪被告蔣可仁,被告古漢平事先將上開毒品放入塑膠袋內委請不知情之潘芸蕊幫忙攜帶上樓,適逢警察在上址查緝被告蔣可仁另案通緝案件,被告古漢平見狀加速逃離現場,徒留潘芸蕊在場,潘芸蕊配合警方交出塑膠袋供檢查,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因認被告古漢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追加起訴書係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古漢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較多小包毒品原要自行施用,若有人欲購買,我會販賣等語(本院訴24
3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被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106年8月13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即107年度訴字第1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21)販賣之毒品即係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販出等語(本院訴243卷第204頁)。檢察官就被告古漢平所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訴243卷第20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106年
8月15日,此時間係被告古漢平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迄查獲前,則被告古漢平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取出販賣,尚不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古漢平所述上情應非子虛,而屬可信。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古漢平在此期間另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基上,被告古漢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1次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取出販賣,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自不應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另行論罪,則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106年度偵字第1945號,就被告古漢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效力及於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故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再以107年度偵字第618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43號),自屬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金額為新臺幣)│話時間││││││交易地點││││├───┼───┼────┼────────┼───────────┼────────┼──────────────┤│1│古漢平│張哲瑛│106年6月14日19│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6月14日│古漢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蔣可仁││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8分13秒│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蔣可仁所│2.106年6月14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張哲瑛位於屏東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9時20分37秒│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號6)│││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43號之1住處│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時間、地點後,因古漢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適在旁,古漢平即駕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客車搭載蔣可仁至左列││蔣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地點,蔣可仁於左列時間││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地點,販賣古漢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予張哲瑛,張哲瑛並當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交付價金予蔣可仁而完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蔣可仁再將價金交││││││││付予古漢平。│││├───┼───┼────┼────────┼───────────┼────────┼──────────────┤│2│古漢平│翁博昇│106年7月3日14│翁博昇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3日13│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5分53秒│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號14)│││四路14巷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後,古漢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昇,翁博昇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3│古漢平│翁博昇│106年7月6日18│翁博昇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6日18│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2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0分13秒│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號15)│││四路14巷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昇││││││││,翁博昇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4│蔣可仁│李健榕│106年7月7日22│李健榕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7日│蔣可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36分6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蔣可仁所│2.106年7月7日21│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編│││蔣可仁位於屏東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51分25秒│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號22)││○○○鄉○○路 麟洛 │未扣案)行動電話聯繫,│3.106年7月7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駐所附近之租屋│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22時18分49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處│時間、地點後,蔣可仁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健榕,李健榕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蔣可仁而完成交易││││││││。│││├───┼───┼────┼────────┼───────────┼────────┼──────────────┤│5│古漢平│李順財│106年7月11日│李順財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11日22│古漢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原│蔣可仁││22時1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分20秒│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編│││李順財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18)│││內埔鄉東片村大同│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路4段2之1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外│地點後,因蔣可仁適在旁││蔣可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搭載蔣可仁至左列地點,││││││││蔣可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古漢平所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財││││││││,李順財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蔣可仁而完成交易,蔣││││││││可仁再將價金交付予古漢││││││││平。│││├───┼───┼────┼────────┼───────────┼────────┼──────────────┤│6│古漢平│李順財│106年7月12日│李順財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12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23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時3分34秒│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12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李順財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3時4分45秒│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號19)│││內埔鄉東片村大同│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4段2之1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外│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財,││││││││李順財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7│古漢平│翁博昇│106年7月13日│翁博昇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13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21時3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47分39秒│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13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高雄市○○路文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0時36分54秒│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號16)│││中心門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後,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昇,翁博昇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8│古漢平│張哲瑛│106年7月13日22│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13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12分26秒至22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56分46秒│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起訴書│││39分49秒間某時許│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13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附表編│││(起訴書載為22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2時12分26秒│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7)│││39分許)│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年7月13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22時39分49秒│,追徵其價額。│││││張哲瑛位於屏東縣│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瑪家鄉北葉村風景│間、地點,販賣5,000元│││││││43號之1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張哲瑛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9│古漢平│翁博昇│106年7月21日21│翁博昇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21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59分41秒│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21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1時29分51秒│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號17)│││四路14巷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後,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博昇,翁博昇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0│古漢平│曾啟榮│106年7月27日23│曾啟榮欲購買海洛因,林│1.106年7月27日│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起訴書│時45分許│閔琪即代為以其所持用門│23時26分48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贅載林閔├────────┤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06年7月27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淇,應予│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23時30分18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0)││更正)│村某全家超商附近│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啟榮,曾啟榮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1│古漢平│曾啟榮│106年7月28日16│曾啟榮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28日│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時36分23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28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5時54分31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1)│││村內埔農工後門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年7月28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15時59分18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啟榮,曾啟榮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2│古漢平│曾啟榮│106年7月28日19│曾啟榮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28日│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22分29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28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屏東縣 長治鄉 信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9時26分42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2)│││路1348號之能友加│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油站│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收時,追徵其價額。││││││,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啟榮,曾啟榮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3│古漢平│曾啟榮│106年7月29日14│曾啟榮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7月29日│古漢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原│邱展雄││時54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時42分7秒│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起訴書│││日某時許│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7月29日14│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47分13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13)│││屏東縣長治鄉水源│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年7月29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路195號之全家超│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14時54分2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國道三號長治│,因邱展雄適在旁,古漢││邱展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交流道下)│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展雄至左列地點,邱展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古漢平所有1,000元之海││││││││洛因予曾啟榮,曾啟榮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邱展雄而││││││││完成交易,邱展雄再將價││││││││金交付予古漢平。│││├───┼───┼────┼────────┼───────────┼────────┼──────────────┤│14│古漢平│張哲瑛│106年7月30日1│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30日1│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57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7分58秒│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日某時許│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號8)│││屏東縣內埔鄉龍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村崇文國小後、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漢平屏東縣內埔鄉│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龍泉村原勝路4巷│間、地點,販賣6,000元│││││││21號居所外之道路│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上│,張哲瑛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5│古漢平│李順財│106年7月30日9│李順財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30日9│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2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分14秒│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屏東縣內埔鄉大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號20)│││村榮民之家門口│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財,││││││││李順財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6│古漢平│郭富敏│106年7月31日17│郭富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7月31日17│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7分50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路348號7-11超商│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外之古漢平所有如│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之自用小客車內│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郭富敏,郭富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7│古漢平│郭富敏│106年8月2日7│郭富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年8月2日7│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1分6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2)│││路348號7-11超商│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外之古漢平所有如│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之自用小客車內│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郭富敏,郭富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8│古漢平│張哲瑛│106年8月3日20│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8月3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6分後不久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時39分59秒│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日某時許│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8月3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0時6分│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號9)│││屏東縣內埔鄉水門│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村水門夜市○道路│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張哲瑛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19│古漢平│郭富敏│106年8月12日6│郭富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8月12日│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56分49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8月12日│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附表編│││內埔工業區門口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時9分2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3)│││古漢平所有如附表│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二編號6所示之自│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收時,追徵其價額。│││││用小客車內│,古漢平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郭富敏,郭富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20│古漢平│郭富敏│106年8月13日6│郭富敏欲向古漢平購買海│1.106年8月12日│古漢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原│龔政平││時23分許│洛因,因古漢平在屏東縣│16時6分30秒│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起訴書││├────────┤獅子鄉草埔村工作,不便│2.106年8月13日│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前往交易,古漢平便於右│6時21分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4)│││國中附近│揭時間1以所持用如附表│3.106年8月13日6│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時23分27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與郭富敏所持用門號098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980755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請郭富敏聯繫龔政平,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富敏於右揭時間2、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55號行動電話與龔政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龔政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古漢平所││││││││有1,000元之海洛因予郭││││││││富敏,郭富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龔政平而完成交易││││││││。嗣後龔政平再將價金交││││││││付予古漢平。│││├───┼───┼────┼────────┼───────────┼────────┼──────────────┤│21│古漢平│郭富敏│106年8月15日5│郭富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8月15日│古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3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時23分17秒│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8月15日│號一、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屏東縣萬巒鄉柑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5時31分5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號5)│││路28號河邊汽車旅│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館外│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古漢平於左列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額。││││││因予郭富敏,郭富敏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22│古漢平│李順財│106年8月15日18│李順財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年8月15日│古漢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原│││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時37分54秒│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於右揭時間,與古漢平所│2.106年8月15日│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李順財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8時39分20秒│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號21)│││內埔鄉東片村大同│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4段2之1號之│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住處外│地點後,古漢平於左列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財,││││││││李順財並當場交付價金予││││││││古漢平而完成交易。│││└───┴───┴────┴────────┴───────────┴────────┴──────────────┘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11包│1.106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扣案,古漢平│││品海洛因││所有。│││││2.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7000卷第65頁)│││││3.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16包│1.106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扣案,古漢平│││他命││所有。│││││2.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7000卷第63頁)│││││3.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現金│3000元│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2.古漢平所有,與本案無關。│├──┼────┼───┼───────────────────┤│4│中華郵政│1張│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金融卡││2.古漢平所有,與本案無關。│├──┼────┼───┼───────────────────┤│5│玻璃管│1支│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2.古漢平所有,與本案無關。│├──┼────┼───┼───────────────────┤│6│自用小客│1輛/1│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車暨鑰匙│支│2.車號0000-00號。│││││3.古漢平所有,非專供古漢平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不予沒收。│├──┼────┼───┼───────────────────┤│7│行動電話│1支│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2.古漢平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供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9至│││││2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8│行動電話│1支│1.106年10月25日16時許搜索扣案。│││││2.古漢平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與本案無關。│├──┼────┼───┼───────────────────┤│9│第一級毒│1包│1.106年10月25日17時許搜索扣案,古漢平│││品海洛因││所有。│││││2.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700卷第32頁)│││││3.古漢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