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專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專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專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於
104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104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於107年1月1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專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
9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4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
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0664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06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