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誼盟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0頁、第101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就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上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以107年6月26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於107年6月25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3項等規定,應專屬為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本院。據此,本院自僅須審究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判決認定證人 黃淑宜 執勤眼見再審原告駕車及面色潮紅,但證人自承未鳴笛,且無影像證明再審原告當時有駕車及(於行駛中)為警攔檢,則就證人黃淑宜自承未鳴笛即僅單純尾隨而無攔檢之事實(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證人之證詞顯屬足以動搖判決,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等語為辯。
然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黃淑宜於原判決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縱令證稱當時
稽查原告(有按喇叭)並未鳴笛等情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涉,是再審原告執之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㈢況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18日16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巷與385巷口停等時,見再審原告面色潮紅且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西安街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舉發員警遂趨車上前攔查,而再審原告發覺舉發員警後,便立即加速自西安街385巷往位於○○鎮○○街○○○號西安活動中心方向行駛,並於該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以規避舉發員警盤檢,惟舉發員警攔檢後發現再審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以:『……⒈本院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3712_001」時,見畫面中原告頭戴安全帽,而該安全帽為半蓋式、臉部無覆罩,臉部清晰可見,而原告走進公園,有一女員警出聲表明要檢查身份,請其配合一下等情,此有本院106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207頁),則觀諸原告舉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此為半蓋式且臉部無覆罩之安全帽,如此,舉發員警當可清楚觀看原告之面容狀況為何。準此,舉發員警以其發現原告駕車時面有潮紅而為其攔停原告車輛之判斷,自屬合理,此觀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4313_003」時,見畫面中員警向原告說要酒測,而原告講說:「不要啦,幹嘛讓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拉,我幹嘛被你測」等語(見原判決卷第209頁)亦可自明。⒉至於原告所指稱:其於舉發當時並未看見舉發員警,亦未聽聞舉發員警鳴笛攔停,何來加速逃離乙事。然據原告既起訴陳稱其停妥系爭機車後即在公園內運動乙節,而觀諸前揭本院106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卻仍頭戴安全行走運動等情,則衡諸一般人停妥機車後,若欲在戶外運動時,皆會將其安全帽脫下,而放置在機車行李箱中,抑或掛吊在機車外,而非在行走運動時仍頭戴安全帽。由此足見,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駕車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應在騎乘系爭機車時,便早已知悉舉發員警在其後駕車跟追,而為規避員警取締稽查,故匆忙將系爭機車停妥後下車,而欲步行離去,卻未及時將其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否則,一般人豈有頭戴安全帽步行運動之理。是以,舉發員警既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依其客觀合理之判斷該系爭機車亦為易生危害之車輛而欲攔查,乃駕車0路跟追原告車輛,如此即難謂舉發員警嗣後見原告停車後欲將其攔停稽查有何不法可言。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等語,論述甚詳,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再論以:『……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欲駕車攔檢,然因上訴人駕車離開,乃尾隨其後並加以攔停盤查,上訴人嗣自承有喝酒騎車之事實,此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3712_001」),可見畫面中上訴人頭戴半蓋式、臉部無覆罩安全帽;以及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2016_1218_164313_003」),可見畫面中員警向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表示:「不要啦,幹嘛讓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啦,我幹嘛被你測」等語。是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舉發員警應可清楚觀見上訴人之面容狀況為何,則既經目睹上訴人面色潮紅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據此為攔停上訴人車輛之判斷依據,自屬合理。又舉發員警於上訴人甫停止駕駛系爭機車後數分鐘內,隨即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騎車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身分查驗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雖以警察進行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上訴人在影片一開始即在「走路」,而非「駕駛」車輛,此部分不符合上開前提,舉發員警係於上訴人在公園散步時,以其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進行臨檢,並未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為爭執。然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等語明確,甚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亦重申論以:『(原確定判決)……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且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等解釋,認為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得要求其進行酒測之意旨,亦無牴觸。再審原告引用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等判決,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須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進中車輛,進行攔停後,始得進行酒測,再審原告於受臨檢當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復自承並未鳴笛,僅尾隨再審原告,故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舉發員警所為臨檢即非合法,再審原告自得拒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證據,而謂依該條文規定,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無異認為警察對於在路上行走之行人,亦得任意上前臨檢,要求進行酒測,明顯超越文義解釋之範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對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予以指摘,暨執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等語綦詳。據上足知原判決係根據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定舉發員警依其親眼所見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面色潮紅之事實為可信,並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及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此實屬證據取捨問題,殆無疑義。是再審原告執以本件無影像證明再審原告當時有駕車及(於行駛中)為警攔檢為前提事實,而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淑宜所證稱未鳴笛即僅單純尾隨,而不符合(於行駛中)攔檢之法定要件(即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其他要件)云云,自不得執之作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係爭執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之就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故本院自毋庸就之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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