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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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7行「由收費設備」更正為「由自動付款設備」。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品欄「手機衝電線
1條」應更正為「手機充電線1條」。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持卡人卡片遭盜刷明細」,應補充更正為「持卡人卡片遺失遭盜刷明細(見偵字第21484號卷第24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品欄,應補充記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二、核被告高翊峰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隨機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並持竊得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以牟取不法利得,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物,其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提袋1個、手機充電線1條、白色耳機1條、白色鑰匙包
1個、白色皮夾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顏菀君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所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恩主公醫院工作證1張、黑色提袋1個、紅色PORTER錢包1個、紅色零錢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潔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字第21484號第21-2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米行動電源1個、保溫瓶1個、自動傘1枝、補習講義
1份、支票1張(面額8300元)及現金新臺幣900元、1000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復持上開所竊得現金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彰化銀行信用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500元,亦為其非法由付款設備獲得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高翊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自動傘壹枝、補習講義壹份、支票││││壹張(面額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現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高翊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高翊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自動傘壹枝、補習講義壹份、支票壹張(面│││額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84號被告高翊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峰因缺錢花用,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及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峰路之銅鐘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顏莞君 、林潔放置於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高翊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附表編號2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小額消費功能,接續於同日即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持該「悠遊卡」結帳購物,並經由店內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加值機制,由彰化銀行支出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至上開「悠遊卡」內,高翊峰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莞君、林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卡片遭盜刷明細、爭議帳款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保溫瓶、自動傘、補習講義、現金900元、1,000元、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及使用彰化銀行信用卡儲值金額1,500元部分,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顏莞君及被害人林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竊得之物品││││││││├──┼────────┼───────┼────┼───────┼────────────┤│1│106年8月4日下午1│新北市三峽區鳶│顏莞君│車牌號碼000-│藍色提袋1個、身分證1張、│││時35分許│峰路之銅鐘處││5032號普通重型│學生悠遊卡1張、學生證、││││││機車│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手機衝電線1條│││││││、白色耳機1副、白色鑰匙│││││││包1個、白色皮夾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保溫瓶1個、│││││││自動傘1支、補習講義、支│││││││票(面額8300元)1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4張│├──┼────────┼───────┼────┼───────┼────────────┤│2│106年8月15日上午│新北市三峽區鳶│林潔│車牌號碼000-│黑色提袋1個、PORTER錢包1│││9時25分許│峰路之銅鐘處││JHB號普通重型│個、PORTER零錢包1個、身││││││機車│分證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恩主│││││││公醫院工作證1張、健保卡1│││││││張、1,000元鈔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