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被告魏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㈡被告魏世明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另應補充:「魏世明於雨夜時,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㈢犯罪事實另應補充「魏世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所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雨夜路邊臨時停車時,疏未開啟停車燈光,致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本件事故發生將近一年,被告與被害人多次洽談和解,但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且被害人於本院行調解後已表示不願再予被告續行調解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