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軒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子軒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搭乘臺北市222號公車,坐在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右側,於上揭公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時,在上揭公車上,一時衝動,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左手掌撫摸並摩搓A女之右腳膝蓋而猥褻得逞,A女見狀挪動右腳,陳子軒遂縮手;又於數分鐘後,陳子軒又承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左手伸入A女制服裙內,以左手掌摩搓A女之右大腿而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到站後趕快起身離去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子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子軒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A女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其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合(參偵查卷第4至5、
8、35至37頁至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且被告於犯後曾以其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想跟你說抱歉對不起」之內容至證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先以左手掌撫摸並摩搓A女右膝,而於A女見狀挪動右腳後,嗣於數分鐘後,再接續將左手伸入A女制服裙內,以左手掌摩搓A女右大腿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於此過程中,證人A女已皆意識到遭被告侵犯情狀,被告卻仍繼續對證人A女為撫摸摩搓之行為,此顯與偷襲式、短暫性及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炯然不同。是以,被告之行為當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行為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雖先後兩次為猥褻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年期,本應自愛自重,卻為滿足私慾,而違反證人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用之手段、對證人A女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該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