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舜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舜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舜偉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犯竊盜罪,三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3罪犯罪時間相距分別約1月餘、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9日│臺南地方法院│104年3月17日│同左│104年5月1日│││││,如易科罰金││104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406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12日│同左│104年7月7日│編號2、3││││,如易科罰金││104年度簡字第││││曾定應執││││,以新臺幣││2250號││││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1││││││刑4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12日│同左│104年7月7日│││││,如易科罰金││104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2250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