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緝字第48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尚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之負責人,承造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建字第1291號建築執照新建工程;而 謝東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專任工程人員,甲○○並委託 谷秋霞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勘驗事項,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谷秋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谷秋霞,分別於民國96年7月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勘驗一般基礎、二樓樓板、三樓樓板、四樓樓板、四樓屋頂之進度資料時,由谷秋霞先將業務上做成之勘驗照片予以合成為不實之照片後,再以該等不實之照片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而函知本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谷秋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偽造之合成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95中工建建字第1291號卷附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等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5條、2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