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告 鄭錦秀
鄭錦卿 被告童先生
張來日 黃勝勇 蕭淵仁 劉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次查,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
108.7平方公尺(13+28.5+15.6+10.1+41.5=108.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
8.7平方公尺=16,3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標示及位置│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童先生│原告108年7月11日民事起訴││13平方公尺│││狀所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新北市○○區○○段423├───────┤│張來日│同上圖編號B部分建物│地號土地│28.5平方公尺│├─────┼─────────────┤├───────┤│黃勝勇│同上圖編號C部分建物││15.6平方公尺│├─────┼─────────────┤├───────┤│蕭淵仁│同上圖編號D部分建物││10.1平方公尺│├─────┼─────────────┼───────────┼───────┤│劉如鑾│同上圖編號E部分建物│新北市○○區○○段410│4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108.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