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潘彩雲 被告 彭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紹軒與另被告 董俊弘朱同仁李邦彥陳坤茂 5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坤茂操控,先由被告董俊弘於民國103年1月12日致電伊,詢問是否認識伊子 黃揮仁 ,當伊欲繼續詢問時,電話即改由被告陳坤茂接聽,全程操控並要求手機及家用電話保持開機狀態,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返○○○區○○○路○○○號9樓1住處途中,曾欲致電聯繫黃揮仁,均遭被告董俊弘、朱同仁、 陳邦彥 、陳坤茂出聲警告,俟伊返回上開住處後,被告彭紹軒即假冒公務人員名義,依被告陳坤茂電話指示進入原告住處騙取新台幣(下同)10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5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彭紹軒與被告董俊弘、朱同仁、李邦彥、陳坤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已就上開被害事由,對被告彭紹軒與另被告董俊弘、朱同仁、李邦彥、陳坤茂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彭紹軒部分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上開事實業經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無訛,原告復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被告董俊弘、朱同仁、李邦彥、陳坤茂4人被依其他程序理由判決駁回,並未受實體判斷),另原告之訴既應裁定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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