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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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度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一情,有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