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0號上訴人 竺定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竺定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肇事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惟依路口監視器翻拍上訴人及證人 陳毅皎 車輛之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時間分別係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及五十六秒,原判決所認定之肇事時間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車輛與陳毅皎車輛駛經同一路口之時間相差十二秒,參照肇事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以觀,上訴人車輛與陳毅皎車輛間相距達二百公尺,原判決認定陳毅皎車輛係跟隨於上訴人車輛之後,亦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㈡、依陳毅皎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以觀,除非陳毅皎能將臉朝左側觀看肇事現場,猶能控制其車輛朝金城路往中和方向直行,且其間經過時間長達一、二十秒之久,否則其證述目擊上訴人車輛「往前略開後等待一、二十秒」等情,應屬其主觀臆測之意見供述,上訴人為此聲請原審傳喚陳毅皎到庭作證,乃原審竟說明並無再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
㈢、依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四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仍未經修復,足見上訴人事後並無遮掩犯罪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情,應係事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陳明須獨立扶養妻小及高齡父親等情,事後仍願意主動與 簡智龍 達成和解,足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上情,而僅以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等空泛之詞,逕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簡智龍發生車禍,致簡智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伊同時加入二種保險,並無擔心理賠而逃逸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簡智龍發生車禍,致簡智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上訴人並肇事逃逸等情,業據簡智龍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毅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智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又上訴人於與簡智龍發生車禍後,上訴人曾將車輛略往前駛等待一、二十秒,方駛離肇事現場,而當時附近並無人揮手攔招上訴人車輛,上訴人應知悉發生車禍等情,並據陳毅皎證述明確。而陳毅皎駕駛車輛經驗將近二十年,之前曾有駕駛車輛與他人擦撞之經驗,其係基於實際經驗就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堪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另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簡智龍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有二處烤漆掉落之大片刮痕,且肇事現場路面上並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剝落之烤漆,而簡智龍所騎機車之前輪擋泥板及右側車身則留有撞擊後之刮痕,顯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簡智龍所騎乘機車之撞擊力道非輕,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是否有加入二種保險,其與上訴人是否會肇事逃逸,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辯解各情,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再傳訊陳毅皎到庭作證,然陳毅皎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等相關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如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直接關聯,則此項相關時間等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且縱判決書內就相關時間記載有誤,如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究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抑係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二分許,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認原判決就上開時間之記載係屬有誤,然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陳毅皎證述各情,據以說明陳毅皎當時駕駛車輛跟隨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原判決已說明陳毅皎證述各情係屬體驗供述,及並無再傳喚陳毅皎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陳毅皎證述各情係屬意見供述云云,並無足取。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尚稱允恰之理由。且縱認原判決未逐句敘明上訴意旨所載各情,而行文略嫌簡略,然尚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實之調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戶籍謄本等,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