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昀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昀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昀錦以採伐林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僱用 葉耀渙 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採伐樹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田昀錦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於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雇勞工葉耀渙在上開處所砍伐樹木時,未先整理現場,亦未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加以清除,致葉耀渙所鋸樹木倒塌時,將在旁同被樹藤所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葉耀渙閃避不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背部,造成頸椎骨折、脊髓腦幹損傷出血,雖經送醫,仍因脊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田昀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132頁、第145至146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官大谷 、邱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66至68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7頁、第131至13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葉健祥 、 葉碧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7至9頁、第34至37頁)。
㈣、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頁、第22至29頁、第32頁、第40至53頁、第88至107頁、第115至124頁)。
㈤、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10至21頁、第5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85頁)。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20日勞職北5字第1041014712號函附「田昀錦所僱勞工葉耀渙從事鋸樹作業發生樹木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35至141頁)。
㈦、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被告田昀錦係以採伐林木為業之人,且係僱用被害人葉耀渙從事本案採伐樹木工作之雇主,對上開原則應知之甚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作業範圍內未先整理現場,亦未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加以清除,使被害人葉耀渙於所鋸樹木倒塌時,將在旁同被樹藤所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致被害人葉耀渙閃避不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背部,造成頸椎骨折、脊髓腦幹損傷出血,雖經送醫,仍因脊髓休克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上揭勞動部職業衛生署就本案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又倘其斯時予以注意,應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田昀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田昀錦平日以從事伐木為業,該工作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並僱用被害人葉耀渙於上開地點採伐樹木,已如前述,則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葉耀渙之雇主,竟疏未在作業範圍內先整理現場,亦未將周圍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加以清除,而未提供被害人安全作業環境,致被害人於所鋸樹木倒塌時,將在旁同被樹藤所纏繞之茄苳樹折斷,被害人葉耀渙閃避不及而遭斷枝擊中頭部及上背部,終致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供陳明確,且有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45頁背面、調參卷第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