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惟軒
陳美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惟軒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埔村2鄰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美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崁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吟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羅惟軒則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肱股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嗣羅惟軒 、陳美吟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吟、羅惟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惟軒、陳美吟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陳美吟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29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14至19頁、第20頁、第27至33頁、第44至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分別駕駛汽車及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注意並分別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惟軒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青埔村2鄰路段之四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被告陳美吟沿崁頭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2人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298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
三、據此,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羅惟軒與陳美吟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應認被告羅惟軒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美吟之傷害結果間,及被告陳美吟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羅惟軒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惟軒、陳美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駕駛汽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被告羅惟軒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段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美吟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另審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雙方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羅惟軒現仍於科技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與父親、奶奶、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美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室內設計師,未婚無子,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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