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債權人 曹馨蘭 即榮電企業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1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