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洪碧蓮
張秉豐 相對人 郭碧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再以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參與分配,因與前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相同,故而併入前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所主張本票票款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即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固經原裁定命抗告人以25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既認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票之利息771,945元,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即為不能使用771,945元之損害,自應依實務上以一審、二審之辦案期限及年利百分之5計算損害額。詎原裁定卻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誤解為利息不得再生利息,並裁定以771,945元之3分之1為擔保金,其擔保金之認定顯然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足認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依法並非顯無理由,是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受有
無法及時利用本票利息債權部分之利息損失。又因本票票款為4,000,000元,其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771,945元,抗告人僅就此部分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一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5頁)。亦即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若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以此停止執行期間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乃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額約為128,658元【計算式:771,945×5%×(3+4/12)=128,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前揭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其數額既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依上述,應認係前揭利息即為此停止執行期間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原裁定誤以民法第207條基於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原則,逕以本票票款之利息債權金額771,945元之3分之1,即257,000元為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應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始為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過高,逾上開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