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53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04,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12月1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92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且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給付本息一次,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666,881元未為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未履行清償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繳息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F0~T40┌─────────────────────────────────────────────────────────────┐│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55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虎山││120│建││55│96.95│100000分之│││││││││││││47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5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八│││││││││││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6│新竹市牛埔北│新竹市虎│住家用、│6│││││││││││6│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1│路187-10號8│山段120│鋼筋混凝│1│││││││││││1││0│方││分:虎│││4│樓│地號│土造、9│.│││││││││││.││.│公││山段71││││││層│0│││││││││││0││1│尺││4、721│││││││0│││││││││││0││9│││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1│││││││││││││││││││││││、100│││││││││││││││││││││││000分│││││││││││││││││││││││之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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