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重大財務危機及退票事件,而於同年5月26日被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臺灣證券交易所亦以此處分規定,於同年8月8日終止聲請人股票上市。聲請人近來歷年均呈現大幅度虧損之情況,自92年迄至98年9月30日止,虧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19億元,比聲請人實收資本額為16億餘元超過甚多。聲請人經清查後,迄至98年9月30日止,聲請人之財產約計有983,007,202元,而聲請人之負債約計有1,165,051,555元,足見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大於財產,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亦有誠實報告其債務及財產之義務,而不能有於破產宣告前或破產程序中為隱匿財產或為不實之捏造債務等情事,此觀同法第152條以下關於罰則等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約計有1,165,051,555元,而財產僅約計有983,007,202元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文件為證。惟查:依據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票券公司)陳稱:從聲請人歷年財務報表顯示,聲請人之銀行借款加計其他短期借款合計僅分別為674,130,000元(97年度上半年)、731,545,000元(96年度)、600,278,000元(95年度),且至9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之閒置資產淨額為1,390,905,000元,均與聲請人所述之負債及財產差距甚大,聲請人是否有故意壓低資產價格而聲請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而上開財務報表係聲請人公開發佈之資訊,自堪信為真正。依據上開財務報表顯示,聲請人至97年6月30日止之負債僅約為674,130,000元,則何以至98年9月30日止,債務即突然增至1,165,051,555元?且聲請人自稱:自95年5月將產品正式停產,採取品牌通路之銷售方式,並將原近300人之員工資遺降至70人等語,意即縮減公司之經營規模,以減少開銷支出,既然如此,則何以僅約1年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之債務豈會暴增至近5億元之鉅?再者,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員工乙○○及甲○○到場陳述:聲請人所提之債務明細表其中雖編列董監酬勞65,575,938元,特別股股息35,393,49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惟關於董監酬勞雖當時董事會有決議,但沒有分配對象,所以都只留在帳面上,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特別股股息之來源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卷第150頁背面),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自認:對於乙○○所述董監酬勞之來源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亦可能不會有人來申報債權,另外特別股息是在公司有盈餘的情況下才有分配,如果將來進入破產,即沒有辦法分配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關於聲請人所編列之負債即董監酬勞65,575,938元及特別股股息35,393,498元,二者即高達逾1億多元,均係屬於不會請求亦不會申報,甚且係不存在之債權,而聲請人竟將之虛列入負債中,而致使聲請人之負債浮增至高達11億餘元,不僅顯有不當,且亦令人質疑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虛列負債之情事。況依聲請人編列積欠161位員工之資遺費及退休金為58,865,281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員工均屬為聲請人付出心力及勞力且為經濟上弱勢之人,聲請人理應為其積欠員工之上開款項爭取優先受償之機會,惟聲請人不僅未盡其力為員工爭取應得之權益,反而僅將員工之資遺費及退休金隨意地編列在一般之其他債務明細中,甚且虛列董監酬勞及及特別股股息高達逾1億多元,進而稀釋員工應得之權益,此對於聲請人之公司中有多位資深員工(其中員工甲○○自稱其工作年資為27年)之權益而言,確實是嚴重之損害。再者,依據聲請人之財務報表顯示至9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之閒置資產淨額尚有1,390,905,000元,何以至98年9月30日止,僅1年9個月之期間即突然縮減財產近4億元之鉅,而僅剩約983,007,202元?是亦令人質疑聲請人是否有刻意壓低其資產之情事。綜上各情,聲請人似有為求能獲准宣告破產,而虛列浮報負債及刻意壓低資產之情事,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亦有違債務人應誠實報告債務及財產之義務。故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