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昭明共同連續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昭明因販賣猥褻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以核非累犯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8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上列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
2月20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再犯罪後是否構成累犯,應依判決時之法律認定之,於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更定其刑時,其是否構成累犯,並非依裁定時之累犯規定,仍應依原判決時之法律定其是否應構成累犯,而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8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本案所犯販賣猥褻物案件,固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以核非累犯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2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受刑人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所判處之3月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於此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其所犯本案之販賣猥褻物案件,仍非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仍得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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