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志慶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志慶雖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又本件抗告狀中於狀首已載明「抗告人即被告蘇志慶」、狀末亦以陳明「具狀人抗告人蘇志慶」,是本件抗告人應可認係被告本人,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延長羈押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羈押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297頁)。又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逕向本院提出,而抗告人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所在地內(本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算5日,計至103年11月11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