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辜柏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
(一)債務人辜柏壽於民國098年0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15483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0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