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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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玉琳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傷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依和解內容給付8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足憑(本院卷第37-38頁、第5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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