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榮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5年
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26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迭因偽造文書案件,①於10
2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3年4月1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9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13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9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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