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銘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2年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於民國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5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銘因(一)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1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三)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確定後,於98年1月16日送監執行。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95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5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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