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進發前曾有如以下之前科紀錄:
(一)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27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戴進發猶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25日前某日,於臺北市○○區○○○道上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密碼及金融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男子使用。迨「小五」取得前揭帳戶印章、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 李光超 住所之電話,佯稱係其姊夫之朋友朱先生,並表示因其目前身處越南,亟需資金周轉在臺灣之生意,若從越南匯錢回臺將緩不濟急,故請其協助先代為匯款20萬元云云,致李光超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於102年10月29日某時,該男子復撥打李光超之電話,要求其再多匯10萬元,日後將一併歸還30萬元云云,李光超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光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戴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進發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光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3年10月2日審判筆錄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其申辦,及其有於102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道上之統一超商,以4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等情,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超於警詢時,對渠有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20萬元款項等情,亦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證人李光超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保全」及「小五」,使「保全」及「小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施用詐術致令證人李光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且經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犯罪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騙取證人李光超之財產,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蹈法網,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證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目前尚未與證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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