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明樺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他人死亡,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不構成累犯),卻不知記取教訓,又於94年間酒醉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96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再於100年4月14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4月13日,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應更加自我警惕,詎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快速公路行駛,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前已兩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且本次犯罪時間尚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顯見前兩次之處罰尚不能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