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處長訴訟代理人 謝碧幼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4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機關名稱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變更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新福 處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瓊慧處長,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60440號函,就其於同年6月8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8-1、2283、1316-5、1318、1318-2、1315-8、1315-9地號等15筆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向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
嗣前鎮分處以99年11月22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126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附文件並無主管機關核定上開15筆土地符合規劃使用之資料,除1315-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1315-9地號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分別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外,其餘13筆土地與土地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重新審核後以99年12月24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3331號函核定愛群段1316-5、1318、1318-2地號等3筆土地,於高雄市政府99年計價移轉登記後,屬原告私有土地,仍供自來水廠及自來水營業場所使用,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准自99年起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其餘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8-1及2283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1315地號等10筆土地),經實地現勘或遭占用或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訴願決定就1315地號等10筆土地審理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就1315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愛群段15筆土地之權利變動及其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
1、土地部分:
⑴、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56平方公尺土地,於
67年8月10日與同地段332-11地號土地重測合併,重測合併後之面積增加為879平方公尺土地,其地段地號經整編為愛群段13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自46年7月23日起,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管理者為「高雄市00000000段131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315-1至1315-9地號等10筆土地,明細為:①1315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屋。②1315-1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屋。③1315-2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房屋。④1315-3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房屋。⑤1315-4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既成巷道。⑥1315-5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房屋。⑦1315-6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房屋。⑧1315-7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屋。⑨1315-8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道路用地。⑩1315-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道路用地。以上10筆土地,自99年6月8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迄今。
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間與同地段
332、330、332-3、330-11、332-13、321-6、331地號等筆土地重測合併成為愛群段1318地號,面積為14,071平方公尺。嗣1318地號於74年7月31日又分割出1318-1地號土地1筆,其各筆土地面積及其所有權變動為:①1318地號:面積13,064平方公尺,其上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西甲加壓站及辦公廳舍使用。②1318-1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其上有一棟3戶2層磚造宿舍。以上2筆土地,自46年10月7日起,即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其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惟自99年6月8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迄今。
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整編
為愛群段2283地號,嗣又分割出2283-1地號,各筆土地面積及所有權變動為:①2283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草皮空地。②2283-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道路用地。以上第1筆土地,自46年10月7日起,即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其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惟自99年6月8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迄今。
(二)建物部分:原「高雄市」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331、330、321-6、332、332-3地號等筆土地,管理者「高雄市自來水廠」於59年9月27日建造地上加強磚造2層之宿舍1棟3戶,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14、16、18號,基地總面積為1,083.94平方公尺,其每戶總樓地板面積為225.6平方公尺,建物使用執照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9)高市建都築使字第
00913號,該3戶宿舍之居住情形為:①門牌一德路18號:於71年1月5日整編為一德路40號,此戶自63年1月1日起,分配給前高雄市自來水廠退休員工 許順旺 夫婦居住迄今。②門牌一德路16號:於71年1月5日整編為一德路42號,此戶自63年1月1日起,分配給前高雄市自來水廠退休員工 方正太 夫婦居住迄今。③門牌一德路14號:於71年1月5日整編為一德路44號,此戶自63年1月1日起,分配給前高雄市自來水廠退休員工 翁才吉 夫婦居住迄今。以上3戶員工宿舍面臨一德路部分,住戶雖均有增建鐵皮遮雨棚建物,另一德路40號1戶靠近修文街空地部分,該住戶雖有增建鐵皮建物,惟其主建物部分,仍屬合法之建物。
(三)被告不予減免稅率,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如下:
1、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1315地號等10筆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調查義務。蓋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高○市○○區○○路40、42、44號建物,被告可輕易查出確屬高雄市自來水廠所有,且自59年9月27日以來均作為該自來水廠退休員工宿舍使用之事實,竟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查該土地及其建物使用狀況,才會拒絕核定1318-1地號土地為自來水公司之員工宿舍用地,而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錯誤。
2、被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主張由於本件納稅人未盡協力義務,故被告才未同意認定1318-1地號土地確為自來水事業員工宿舍用地云云,惟查:(1)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自59年9月27日起迄今,均作(高雄市自來水廠)之自來水事業員工宿舍用地使用,從未間斷,亦未變更,只因該土地原屬高雄市有土地,至99年6月8日起,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59年9月27日起至99年6月8日間,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地價稅。(2)惟該土地自99年6月8日起,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土地上之地上2層之3戶加強磚造之建物,則未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而該建物仍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並未保管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非原告拒不提出。(3)由於目前供自來水公司退休員工宿舍使用,於59年9月27日建造完竣之地上2層之建物,其起造人高雄市自來水廠,原屬高雄市政府管轄單位之一,於62年底,該高雄市自來水廠併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針對高雄市○○區○○路14、16、18號當時新建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其圖說,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文件點交,懸宕至今業已38年之久,因此原告才不知有系爭地上2層之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存在,直到本件經被告駁回訴願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於100年5月30日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59年9月之使用執照時,才發覺有系爭59年9月27日建造完竣之建物使用執照存在,並非原告拒不提出。(4)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之意旨,說明稅法上固常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提示帳冊、文簿之協力義務,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仍需依職權調查,就租稅構成要件、裁罰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暨違章裁罰之歸責要件部分,進行調查審認,並於事實不明時負舉證責任,否則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為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認定與判決。換言之,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僅在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免除或倒置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之要求克盡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法推計課稅,惟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即明定:「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終究不能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課予納稅義務人,使其陷於稅法上實體權利不利之地位。
(四)拒絕核定減免稅率之行為,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同院7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均認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
2、被告雖於99年11月17日派員赴現場勘查,惟仍漏未查明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上建物確係供原告自來水公司退休員工宿舍使用。前鎮分處以原告因不知有59年9月27日建造完竣之建物使用執照存在,而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59年9月27日建造完竣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即推定系爭土地不能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起訴狀誤植為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按千分之2之稅率核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顯非合理。
3、又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確係既成道路兼防火巷,專供修文街114、116號、滇池街41、33、27、25-1號及西甲南巷8-3號各住戶之屋前、屋後通行之道路,惟前鎮分處卻認定為「空地」,而否准免徵地價稅,亦非合理。
4、另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5、1315-6、1315-7及2283地號等8筆土地,係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函示辦理計價投資原告,於99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8月5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90013243號函檢送有關土地使用現況明細表,自來水公司於接管後刻正循相關法律途徑進行排除占用作業中。被告未慮及原告供水需求及供水系統整體規劃使用之目的,逕行認定所提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專案核定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供事業直接使用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被告認定之事實似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8-1及2283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上開土地作成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另財政部74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26901號函釋略以:「查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關於地價稅免稅規定,係以公有房屋及公有土地為前提。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後,其房地所有權均登記為公司所有,不符上述免稅之規定,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經查原告係屬營利事業之公司組織,其土地均為公司所有,非屬公有土地,已無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7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60440號函檢附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暨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向前鎮分處申請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免徵地價稅及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惟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2283地號等9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四種住宅區且已遭 陳進發 等人占用;另查系爭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現場勘查時,地上建有4戶民宅(門牌僅有一德路40號及42號),且當時尚未向前鎮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亦非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據此,前述10筆土地顯非屬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與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準此,前鎮分處遂於99年11月22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1265號函否准系爭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8-1、2283地號等10筆土地之申請,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40、42、44號,自59年9月27日起迄今,均作自來水廠事業員工宿舍用地使用,從未間斷,亦未變更,只因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有土地,至99年6月8日起,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該建物仍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並未保管59年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非原告拒不提出乙節。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所明定。前鎮分處於原告提出訴願後,再次於99年12月14日派員實地勘查,並依據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所附「本市前自來水廠土地作價投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清冊」土地明細資料所載,經重行審查結果,旋於99年12月24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3331號函重新核定如下:愛群段1316-5、1318及1318-2地號等3筆土地,高雄市政府於99年計價投資移轉登記後,權屬原告私有土地,仍供自來水廠及自來水營業場所使用,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准自99年起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另其餘同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8-1及2283號等10筆土地,因實地現勘遭占用或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故仍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另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原屬高雄市有土地,在移轉登記原告之前,係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自99年6月8日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已非公有土地,自無繼續核准按公有土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況其未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並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原告供水需求及供水系統整體規劃使用之目的,逕行認定所提行政院專案核定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供事業直接使用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退休員工宿舍使用,似有未洽乙節。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2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另同法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查原告向前鎮分處申請時所附文件分別為:㈠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此係揭示高雄市前自來水廠所有之相關土地計價投資原告,並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即毋須報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之解釋。㈡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其亦僅指明高雄市前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為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補正程序,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適用。㈢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其係涉因高雄市前自來水廠所有232筆土地已計價投資原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等規定,申請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㈣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62)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其意旨說明略以:「一、『行政院62年9月14日臺經7757號函意旨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照公司法規定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廠之合併,可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先辦第一期...授權省府分區分期實施。』...三、...㈣高雄縣(市)內之高雄市水廠...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62)年底以前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成立公司。」上述文件僅係單純說明高雄市前自來水廠依行政院指示於62年配合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依公司法、預算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成立公司之相關措施等文件。是以,原告所附上開文件,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得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證明文件,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五)又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俾供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認屬勞工宿舍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次依原告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已於100年5月30日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乙節,依上揭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在未取得系爭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系爭愛群段1315地號等10筆土地,因實地現勘遭占用或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故仍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9月17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6044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前鎮分處99年11月22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1265號函、99年12月24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2333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1315地號等10筆土地是否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
六、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同之規定)。又「主旨: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83年8月13日台83財31360號函核定,准照本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831599367號、內政部83年7月20日台(83)內地字第8385901號會銜函研議意見(如主旨)辦理。」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在案。準此可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而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方符立法原意。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2.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就系爭1315地號等10筆土地,係申請依前引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有原告99年9月17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06440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152-153頁)可稽。又上開10筆土地,其中愛群段1315、1315-1、1315-2、1315-3、1315-5、1315-6、1315-7、2283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其上均有建物且遭訴外人陳進發等人占用,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屬性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99年8月5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90013243號函所附愛群段土地使用現況明細表、被告99年11月17日實地勘查紀錄表、99年12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28-32頁、第9-10頁、第26-27頁、第43-48頁)可稽。則上開土地顯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原告申請依上開規定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即無可採。
(三)次查,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0、42、44號(71年門牌整編前為18、16、14號)為高雄市前自來水廠退休員工居住之宿舍,故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即屬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應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勞局重字第100005277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6-51頁、第103頁)。
惟查,原告就愛群段1318-1地號係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向被告申請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152-153頁),然如前述,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而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則縱使愛群段1318-1地號地上建物確供前高雄市自來水廠退休員工居住屬實,亦與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之情形有別,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之適用。至愛群段1318-1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勞工宿舍千分之2稅率之適用,因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2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自應由原告另案檢具相關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要與本件為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申請適用千分之10稅率之事件無涉。原告一再以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愛群段1318-1地號地上建物是否確屬宿舍,逕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違背誠信、公平原則云云,即有誤解而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愛群段1315-4地號為尖角形狀土地,並非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又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專供特定住戶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西甲南巷(下稱西甲南巷)8之3號建物當作屋前空地兼作進出正安街使用,有該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性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30頁、50頁、第47-48頁)可稽。則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既非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申請適用千分之10稅率,即非可採。又本件為原告申請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之事件,因此,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是否非僅供西甲南巷8之3號特定住戶使用,而屬原告所稱係既成道路兼防火巷,專供高雄市○○區○○街114、116號、滇池街41、33、27、25-1號及西甲南巷8之3號各住戶之屋前、屋後通行之道路之情形,及是否因此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則因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以,若愛群段1315-4地號果真有上述免徵地價稅情事,卻遭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原告應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申請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事件無涉。故原告一再以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爭執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千分之10稅率之處分違法云云,即有誤會,亦非可取。至於原告於訴願書中載明:「..另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作為既(誤載為即)成巷道使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人對此結果不服,...。」(見訴願卷第51頁)是否為原告對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之99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之意,應由被告查明後,另行辦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愛群段1315地號等10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愛群段1315地號等10筆土地作成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此外,原告於訴願書中針對愛群段1315-4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不服表示,是否為原告收到被告對該土地99年度地價稅單後對該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之意,被告應一併注意予以查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詹日賢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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