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大鮮奶」應補充為「高大牧場鮮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加以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75元),並業據被害人 李美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薛正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8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1巷27號「美而美早餐店」內,竊取李美惠所有高大鮮奶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5元),得手後放進塑膠袋懸吊於腳踏車手把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建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牛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正光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