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王美秀 被告 林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1月20日,立有借據(即101年6月3日之協議)為憑,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坦承有向原告借款,惟所欠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000萬
元顯有不符,被告實際開立予原告之借款支票及商業本票存底僅有430萬元,且已包含至少3分之利息。103年6月3日被告與原告協議以600萬元作為清償債務總額,計分30期,每月20萬元攤還,被告已還了一期,詎料,第二個月就出現原告委託道上兄弟登門索債情事,所幸未釀事端,但被告額外支付20萬元道上兄弟擺平,嗣又發生居間媒介 柳建輔 予原告之票貼融資,借款人倒閉潛逃大陸事件,雙方為責任歸屬再度衍生間隙,以致前述協議擱置。
㈡據原告檢附之證據(借據1紙及本票29張)純係單方主張被
告積欠債務之總額,對借款細節,諸如票據存根、資金流向、銀行帳戶提領單據等,完全欠缺舉證,且經詳細核對原告所提借支明細,計息均採民間重利且複利計算方式,明顯牴觸現行法令規定,特提出下列幾點理由供參:
⒈按民間借貸方式,通常借款人開立金融機構票據作為債務
履行擔保,出借人匯出款項或交換票據供其兌現,資金流向一定有銀行帳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理應檢附被告所有借款票據及原告付款證明以供查證。
⒉依常理言,被告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票據已拒絕往來,原
告在獲知被告授信不良情況下,豈會再陸續借出後續大筆款借?顯不符社會常態;另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檢附之證據,即可發現實際上原告僅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乙張,餘皆為商業本票,合理推論後續借款僅係本金所衍生之利息。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相識期間除不動產業務往來外,亦經常有
金錢上交易,被告屢有向原告資金調度、周轉情事,同時也居間媒介多宗票貼案例,原告所收取之利息動輒3分起跳,已嚴重違反法令規範及社會善良風俗習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000萬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29張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惟辯稱:伊所欠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000萬元不符,被告實際開立予原告之借款支票及商業本票存底僅有430萬元,且已包含至少3分之利息,且據原告檢附之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9張純係其單方主張被告積欠債務之總額,對借款細節,諸如票據存根、資金流向、銀行帳戶提領單據等,完全欠缺舉證,且經詳細核對原告所提借支明細,計息均採民間重利且複利計算方式,明顯牴觸現行法令規定云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張、本票影本5張、原告利息計算手抄本6張(均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係於101年6月3日出具該借據,記載:「立書人林立甫(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起因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向王美秀(即原告)借款,迄本年(一○一年)截止本金暨孳息金額已高達新台幣壹仟萬元,經雙方六月一日債務協商獲致如下之共識,為免日後口說無憑,特制定本協議書以茲佐證。清償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註:惟如未遵照債務償還協議之規定時,需以全部債務金額壹仟萬元整乙次返還)還款辦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起迄一○二年十一月止(共計30個月),每月攤還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還款日期:每月20日前…」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承認其至101年6月3日止有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
000萬元,且與原告協議清償金額為600萬元,分30個月償還,倘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時,需一次返還1,000萬元甚明,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內容有何牴觸法令規定之情形,是其所辯並無依據,要難採取。
㈡次查,被告於簽具上開借據後已給付第一期20萬元予原告收
受,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20萬元應於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0萬元。至被告抗辯其額外支付20萬元擺平道上兄弟部分,原告否認其有商請道上兄弟以暴力向被告討債,亦否認有收受該20萬元,且被告嗣後改稱:第一期伊還了20萬元,第二期拿予15萬元給對方來討債的人等語,顯見其第二期交付給討債之人之金額前後所供不一,自難認其有清償原告第二期2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查,上開借據記載最後一期之清償期為103年11月20日,
而兩造約定被告未依協議履行時,需一次返還1,000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是在解釋上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未給付1,000萬元始應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及自10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