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采彤
(原名戴麗琴)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 徐良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采彤、徐良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采彤與告訴人 王維哲 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王維哲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戴采彤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時許,以手機向王維哲表示帶小孩搬離同居處所,王維哲隨即於同日12時許,請鎖匠 賴世民 加裝住處門鎖,詎戴采彤、徐良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賴世民,至王維哲前開住處,打開大門加裝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王維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離去。嗣王維哲返家發覺住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維哲及證人賴世民、 吳詩婷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夥同女性友人 陳文文 至案發住處,由被告戴采彤委請鎖匠賴世民打開門鎖後,進入案發住處,搬運被告戴采彤之衣服、鞋子、藥酒、小孩電腦等私人物品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戴采彤辯稱:我與告訴人王維哲原同居在案發住處,中間一直都有為小孩監護權問題在吵架,案發日前2天我們有吵架,3月9日我有在手機中跟他講說要搬離案發住處,之後就帶小孩回高雄,隔2天即3月11日中午12時,回來的時候就發現大門加了一個鎖,我就直接叫鎖匠開鎖,當時我只是賭氣才離家,沒有真的要離家,被告徐良端與友人陳文文是陪我回去而已,當天只有搬走衣服、鞋子、藥酒、兒子電腦及一些私人用品,沒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告訴人從來沒有在家裡放過50萬元等語;被告徐良端則辯稱:當日是戴采彤因為跟同居人前一天晚上去派出所吵架,才跑回高雄,隔天才去搬東西,他請我幫她拿小孩跟她的衣服還有換洗東西,那個家本來是戴采彤住的,戴采彤怕回去會被王維哲家裡的人罵,才請我跟陳文文陪她回家,她當天是要拿衣服帶小孩去別的地方住,沒有說全部東西都要拿走,當天戴采彤有帶一個鑰匙打不開,因為王維哲又多加一個鎖,戴采彤借我的電話請鎖匠來開鎖,鎖匠來的時候一開始不開,是鄰居跟鎖匠說戴采彤是屋主,鎖匠才幫她開門的。當時進去搬了衣服、小孩玩的電腦、酒,我們總共搬了2、3趟,沒有看到戴采彤或陳文文拿到現金50萬,後來也沒有聽到他們2人提到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戴采彤與告訴人王維哲曾同住在案發住處,且被告戴采彤仍持有案發住處鑰匙,生活用品衣物於107年3月11日案發當日前仍放置在案發住處,且被告戴采彤確於當日帶同被告徐良端及女性友人陳文文至案發住處,持鑰匙開門後發現有加裝門鎖後,即找鎖匠即證人賴世民前往開鎖,被告2人即與陳文文共同進入案發住處搬取衣服、鞋子、藥酒、兒子電腦等相關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83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99至200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哲(警卷第
2至3頁,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23至246頁)及證人賴世民(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3至54頁、第131至132頁)、吳詩婷(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36至346頁)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89至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辯解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案發住處是否確有告訴人所述50萬現金存在?被告2人是否確有故意侵入案發住處,竊得告訴人前開現金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哲先於107年3月12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先陳稱:我於107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有前往案發住處換過鎖頭,晚間10時許再度返回該處時,發現屋內有被動過的痕跡,才發現遭被告戴采彤及年籍不詳之女性、男性各一位侵入等語(警卷第4至5頁);其後於同年3月18日時再至警局製作第2次筆錄方陳稱:回家清點後,發現有藥酒及現金50萬元不見等語(警卷第6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於首次發現案發住處遭侵入後,並未向員警 陳明 有財物遭竊,而係在相隔7日後始再向員警製作筆錄,陳明有50萬現金遭竊之事實,此顯與常人發現住處遭侵入後即會清點財物損失,急於報警尋回之常情並不相符合,且亦無法確認本案現金50萬元,於被告2人進入案發住處時,確實仍存在該處。
㈢告訴人王維哲雖另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牧林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1份(偵緝字274號卷第59至63頁),佐證告訴人確有在案發住處暗櫃內,置放本案50萬現金,然該等帳戶雖可佐證告訴人有自牧林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多筆現金之事實,惟並無法因此即認相關提領現金確有存放在案發住處暗櫃內。況告訴人王維哲於審理中另證述:因為我在六輕做鷹架的,工人很常跟我借錢,我一般放差不多5、60萬,在戴采彤使用的衣櫃暗櫃內,沒有另外設鎖頭,如果我有拿去用我會再補進去,暗櫃只有我跟戴采彤知道,我曾叫戴采彤去暗櫃拿過大概5、10萬元,最後確定暗櫃內有5疊現金是3月初,幾號不確定,我有習慣假日之前會去看一下,我看到裡面有5疊現金有50萬,現金是從銀行陸陸續續領出來的,不確定是何時領的,也不是一次領50萬,有可能是一次領100萬,拿50萬去用,放50萬在那邊,107年3月5日她去公司亂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3月11日禮拜天我有時間,就找鎖匠去加鎖,怕戴采彤會跑進去拿東西,從3月
5日一直到11日期間,我有回到案發住處2次,只有一次有看暗櫃內的錢都還在,我回家裡看,發現門打開,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對面有裝監視器,我去拜託人家調出來看一下,才看到3個人去偷搬,監視器很遠看不到戴采彤或其他2人拿走現金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46頁)。足見縱告訴人確有在案發住處暗櫃內擺放50萬元現金,告訴人既僅曾於3月5日至案發當(11)日間,2次回到住處,1次查看暗櫃內現金,自亦無法確認被告戴采彤等人進入住處時,暗櫃內50萬元現金,究係仍存在或已遭他人取走,實難僅因卷附監視器畫面曾拍攝到被告戴采彤等人進入案發住處搬取私人衣物,即遽認告訴人確有在暗櫃內置放現金,並為被告等人所竊取。
㈣證人即被告戴采彤之子 余軒緯 於審理中證述,我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就讀揚子中學,期間有住在案發住處及另一林森路住處,因為告訴人王維哲不要我與媽媽住在案發住處,我媽媽才又再租地方,農曆過年後才搬到林森路住處,但媽媽還是有住在案發住處,我們還有東西放在案發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62頁);證人即亦居住案發住處社區之吳詩婷亦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戴采彤是住同一社區,住在戴采彤案發住處對面第2戶,106年聖誕節時曾與社區教會人員一起至戴采彤案發住處報佳音活動,當時告訴人王維哲亦在場,氣氛滿和樂的,107年3月11日被告戴采彤找鎖匠開鎖,當天我陪同小孩出來騎腳踏車,剛好鄰居遇到打個招呼,戴采彤說鑰匙被小孩弄丟了,鎖匠問我被告戴采彤是否居住在案發住處,我回答說被告戴采彤是我鄰居,開鎖前幾週我是因為懷孕少外出,沒有見到戴采彤,但107年間仍有與被告戴采彤碰到面(偵274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33
6至346頁)等語。而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哲與被告戴采彤之共同友人 王秋月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107年2月15日農曆年除夕前幾天,我曾帶年菜去戴采彤案發住處,過完年後亦還有去過一次,這2次見面沒看到王維哲,戴采彤還住在平和里案發住處,4月份以後就沒有再去過了,戴采彤還在林森路租房子給女兒跟兒子住,告訴人與被告有時和好有時吵架,吵吵鬧鬧,過年後107年4月20幾號王維哲還有以LINE問我戴采彤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7頁)。告訴人王維哲其後亦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戴采彤之前同居在案發住處,戴采彤自106年1月底搬到該處同住,107年1月
1日後我就搬回莿桐住了,因為與戴采彤間有一個小孩由我撫養,有約定她可以帶小孩的時間,所以107年1、2月間,我會將小孩帶到前開住處給戴采彤,107年間,我只有來來去去,沒有在那邊過夜,只有回去拿東西跟放東西而已;因為那時候她說她要搬東西,鑰匙暫時給她,這樣她要搬東西比較方便,我給她2、3個月的期間,應該是從107年1月1日到3月間,到107年3月5日她去公司亂之後,我載她去虎尾分局,我跟她要回鑰匙她不還我,我看她東西還是沒搬完,因為覺得時間很久了,所以把鎖換掉,換鎖沒有告訴戴采彤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46頁)。足見被告戴采彤雖因告訴人之要求,曾另行租屋供子女居住,然戴采彤自己至案發日前仍均居住在案發住處,持有該處錀匙,相關衣物等生活物品亦尚未搬離,告訴人亦非不知,告訴人自行請鎖匠加裝鑰匙,亦未先行告知戴采彤,致戴采彤無法返回住處收拾衣物,則戴采彤縱為進入案發住處而自行要求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協同友人陳文文及被告徐良端進入案發地點收拾衣物,未告知告訴人,行為雖有不妥,然既非毫無正當事由,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入告訴人住處或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告訴人雖於其後提出與被告戴采彤於106年12月15日訂立之協議書及LINE通訊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
379至381頁),證明已與被告約定,於協議簽立日起30日即107年1月間即應遷離案發住處,且亦曾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戴采彤應於107年2月26日後1週內搬離案發住處,然此告訴人一再給與被告戴采彤延後搬遷期日,適足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戴采彤間,始終就遷離案發住處時間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亦一再允許被告戴采彤可以繼續居住在案發住處,核與前開證人王秋月於審理中證述,107年2月15日農曆年除夕前幾天,我曾帶年菜去戴采彤案發住處,過完年後亦還有去過一次,戴采彤還住在平和里案發住處,告訴人與戴采彤有時和好有時吵架,吵吵鬧鬧等情相符合,是自難遽認被告戴采彤明知已無權居住前開案發住處,仍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處所竊取告訴人現金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被告2人在上開時、地夥同女性友人陳文文,進入案發住處取走私人衣物用品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