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瑞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瑞文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瑞文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梁瑞文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著作權法│有期徒刑陸│10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月,如易科│間起至101│法院102年度│5月23│法院102年度│5月23││││罰金,以新│年11月初止│ 智簡 上字第10│日│智簡上字第10│日││││台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藥事法│有期徒刑參│102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月│11日│法院104年度│12月30│法院104年度│2月16││││││訴字第1090號│日│訴字第1090號│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