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隆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隆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隆國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迄翌日(即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大甲城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崇聖街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經警予以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隆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