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 鄭國雄
鄭秀美 鄭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5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國雄、鄭秀美連帶負擔28%,由相對人鄭世安負擔72%,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秀美負擔,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鄭秀美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5,850元裁判費收據係反訴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主文說明由相對人鄭秀美負擔,故不予以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3年度聲字第12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000元│102.9.4由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1,680元│102.11.25由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102.9.12由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測量勘費、其他費用├───────────┤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預納。│││15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14,000元│102.10.7由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測量勘費、其他費用││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預納。│├─────────┼───────────┼─────────────────┤││75元│由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戶政規費├───────────┤義林區管理處預納。│││15元││├─────────┼───────────┼─────────────────┤│││由相對人鄭國雄、鄭秀美連帶負擔││││2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新臺幣││合計│50,920元│14,258元),餘7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新臺幣36,662元)由相對││││人鄭世安負擔│└─────────┴───────────┴─────────────────┘┌────────────────────────┐│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1│鄭國雄、│連帶負擔│連帶負擔│││鄭秀美│28%│14,258元│├──┼────┼─────┼──────────┤│2│鄭世安│72%│3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