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09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應予更正)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5月29日同左112年7月5日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6號112年10月17日同左11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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