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乘即王騰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李淑琴 告訴被告王萬乘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5年6月1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街口處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下巴、下唇穿刺傷2公分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10
6竹北交簡卷第64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