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 羅意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告 李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 林千田 於民國8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人結璃20餘年,感情融洽。被告甲○○與林千田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明知林千田為原告之配偶,竟與之過從甚密,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於107年5月間即曾發現被告與林千田驅車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108年4月間發現被告與林千田之聊天內容極為曖昧(下稱系爭車內對話),2人甚至在車上有從事親密行為,此情經原告發現後,林千田表示會與被告分手。詎料,林千田並未與被告分手,原告嗣於109年1月間發現2人聊天內容仍為曖昧,後林千田坦承2人關係。被告執意一再與林千田發生曖昧情節,無疑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原告一生恪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竟遭被告惡意破壞,原告獨自承受苦痛,長年憂鬱,持續就醫尋求心理諮商,夜夜都靠鎮定劑才能入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千田僅為朋友,並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108年3月底曾因肩部腫瘤,在台安醫院開刀,手術傷口於胸口以上,林千田身為被告之朋友,關心被告之術後狀況,始有系爭車內對話。被告個性較為活潑,說話也較無尺度,但與林千田絕無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身體行為。原告於107年4月起,在沒有任何證據的狀況下,就開始騷擾被告及被告之好友,之後更不時傳不實之辱罵、恐嚇簡訊給被告,對被告造成心理恐懼,甚至有威脅到被告2位女兒之言論,但被告基於尊重林千田,相信此為林千田與原告家中事務,被告不便插手,因此近三年來,沒有回應任何簡訊給原告,未料原告甚至於108年5、6月間,匿名致電到被告任職之總公司人資處,以黑函方式指控被告介入他人婚姻,造成公司主管對被告之不信任,職場生活受到相當大的影響,也被同事指指點點,被告都選擇隱忍。嗣於108年4月1日,被告與林千田在被告車內之系爭車內對話,無故被竊錄,隱私權遭到侵犯,非常不舒服,錄音檔後段又有不明之聲音,與被告對車内對話認知及記憶不符。原告並將系爭車內對話,寄送給被告配偶,造成被告配偶對被告產生不信任,2人進而於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造成被告相當大的心理創傷。今被告需獨自背負每月6萬多元房貸,養育2位未成年女兒,在工作上還要全力以赴,扭轉主管對被告之不信任,被告雖理解原告對被告言行較為活潑、愛開玩笑之不諒解,但無法理解被告是否該承受莫須有之罪名。被告於收受告訴狀後,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原告,試圖平撫其情緒,嗣後並多次協商和解事宜,然因為保密條款、原告對被告之不信任等原因,導致雙方和解不成,被告真的不願當作原告談離婚贍養費之工具,盼法官能理解被告之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千田過從甚密、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否認與林千田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辯稱兩人僅
為朋友,被告個性活潑、說話較無尺度等語。經查,原告提出於108年4月1日之系爭車內對話,於檔案26分26秒前,雙方多為正常聊天內容,且確實有討論關於被告之傷口、擦藥、醫療保險等內容,有系爭車內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可見林千田知悉被告因傷治療之情事,則被告陳稱斯時因肩帶部位手術,雙方才討論到購買無肩帶內衣等話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原告以系爭車內對話內容「上次你也是這樣」、「以前都是扣後面」、「跟以前那種扣後面有什麼不一樣」等語,主張被告與林千田過去曾發生性行為,然前開對話有多種解釋之空間,尚無法證明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可採。惟系爭車內對話於檔案26分26秒至40分36秒之間,顯示雙方談及「想看我新奶罩」、「我真的覺得我們...我好喜歡」,期間更有數次疑似被告之呻吟聲,有系爭車內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雖曾主張系爭車內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與其記憶不盡相符,似有遭人變造之嫌,惟嗣後開庭時被告表示,系爭車內對話確實係其與林千田之對話,然其無勇氣去聽光碟、不知是否有偽造、不想當庭播放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對系爭車內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已不爭執。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林千田於109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系爭車內對話之憑信性。雖上揭事證均無法顯示被告與林千田有發生性交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發生性交行為為限,查上揭事證已可認被告與林千田存有逾越朋友間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受到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林千田結璃20餘年,育有2名子女,被告逾越朋友關
係在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妨害原告及林千田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育有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現擔任高中教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任職媒體業公關、年收入約1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目前修習碩士學位、負擔房貸、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兼衡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非輕等各種狀況、原告所傳訊息對被告造成之心理負擔(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兩造曾有和解共識(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等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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