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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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7號原告 詹沛瀠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委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委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協調委任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懷疑其配偶 林宗賢 有婚外情,乃自行上網尋覓徵信公司協助蒐證,嗣決定委請被告公司調查後,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往被告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臺中營業處所先與被告公司經理 林敬軒 洽談細節,復於同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旋即於簽約當日付訖前揭款項。被告公司調查人員隨後於109年5月17日查悉原告配偶林宗賢攜外遇對象 楊絲雅 出遊吃飯,林敬軒乃以電話通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臺中營業處所,待原告抵達後,林敬軒乃偕同該公司副總 邱裕源 與原告商談再次簽約事宜,原告遂於同日與被告公司再次簽訂「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為「外遇專案」,雙方原約定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後合意降價為55萬元。
茲就原告分次付款情形說明如后:
1.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約當日先給付被告公司3萬元。
2.原告復於109年5月22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敬軒」)。
3.原告再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公司臺中營業處所給付現金6萬元;詎當日林敬軒竟又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調委任書」,約定原告與配偶林宗賢、外遇對象楊絲雅若未於查知外遇當下達成協調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公司30萬元作為工作獎金云云。
4.最後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被告公司尾款25萬元時,併同給付前揭「協調委任書」所約定之30萬元,共計現金55萬元。
(二)原告礙於以往從未有委任他人調查配偶婚外情之經驗,尚於決定委任被告公司之前亦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依當時情形係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竟一時不察與被告公司簽訂偏高於一般行情價格之109年5月14日「委託契約」、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與109年5月27日「協調委任書」,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應得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兩造間所簽訂109年5月14日「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為「個人素行」,雖此委任期間距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僅有短短3日,然被告公司亦僅有調查原告配偶林宗賢外出行蹤而已,竟索價服務報酬高達45,000元云云,誠屬過高;況細繹該「委託契約」內容乃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定型化契約條款,斯時原告於詢價後短時間內匆促決定與被告公司簽約,顯無合理之審閱時間,更難期待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議價機會,堪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遂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於109年5月14日所為委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2,500元(即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2,500元。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兩造間所簽訂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委託事項為「外遇專案」,被告公司調查人員隨後於109年5月17日查悉原告配偶林宗賢攜外遇對象楊絲雅出遊吃飯,林敬軒乃以電話通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臺中營業處所,待原告抵達後,林敬軒僅出示一張原告配偶林宗賢偕同一位女生用餐照片(實則沒有拍到正面照,係為戴口罩側拍照),林敬軒與被告公司副總邱裕源更趁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思緒陷入高度紊亂之際,極力慫恿原告與被告公司再次簽約,並先誆稱委託事項包括其公司調查人員將與配合律師親自陪同原告詳細追查配偶林宗賢外遇情事,並為完整蒐證俾供原告進行訴訟使用,兩造約定服務報酬則包含後續全部律師費、原告人身安全與任何需要協助事宜等,惟嗣後又向原告改稱如對配偶及外遇對象提告時,倘決定委任被告公司律師需再另外收費云云,然參照被告公司所提供給原告相關照片或影片內容,確實難以證明配偶林宗賢與外遇對象楊絲雅有任何通姦情事存在,竟索價服務報酬高達55萬元云云,誠屬過高;況細繹該「委託契約」內容乃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定型化契約條款,斯時原告於詢價後短時間內匆促決定與被告公司簽約,顯無合理之審閱時間,更難期待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議價機會,堪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遂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於109年5月17日所為委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75,000元(即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75,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⑴承前所述兩造於簽訂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時,被告
公司簽約代表林敬軒已言明委任費用為全包,後續不會再向原告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云云,竟又要求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簽訂「協調委任書」,並給付30萬元工作獎金云云,誠屬過高,蓋此委任期間距被告公司調查人員於109年6月7日在某民宿確認原告配偶林宗賢與外遇對象楊絲雅有通姦、相姦情事為止,僅有約兩週左右時間,主要亦僅為協調原告與配偶林宗賢、外遇對象楊絲雅三方當事人簽署「和解協議書」而已;況細繹該「協調委任書」內容乃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諸如:有關原告若為私下和解須加倍賠償被告公司協調金額成數與後酬金云云,顯係影響原告夫妻相處和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被告公司甚至以達成和解與否為條件要求原告給付高額獎金云云,意圖藉由分化原告夫妻感情牟取暴利,已然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斯時因配偶林宗賢外遇行為深受打擊、悲憤交加之原告於詢價後短時間內匆促決定與被告公司簽約,顯無合理之審閱時間,更難期待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議價機會,堪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遂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於109年5月27日所為協調委任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復參以前揭「協調委任書」第四點約定,原告與配偶林宗
賢、外遇對象楊絲雅當下若未達成協調和解,原告同意給付3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工作獎金等語,惟原告與配偶林宗賢、外遇對象楊絲雅業於109年6月7日因被告公司協調而達成和解,是依前述約定原告即毋須給付被告公司30萬元工作獎金,足證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3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0萬元。
4.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綜上所陳,被告應返還原告款項總計為597,500元(計算式:22,500元+275,000元+30萬元=59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109年5月14日「委託契約」、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109年5月27日「協調委任書」等約定暨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9年5月14日「委託契約」暨國華徵信經理「林敬軒」名片、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暨國華徵信副總「邱裕源」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109年6月22日服務費收據55萬元、109年5月27日「協調委任書」、109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109年5月14日「委託契約」、109年5月17日「委託契約」、109年5月27日「協調委任書」等約定暨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暨為撤銷109年5月27日「協調委任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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