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陳嘉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水源地玉旨協天大帝關聖廟內,飲用啤酒3罐,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20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許,陳嘉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嵐峰路3段路口前時,因於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