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高煒哲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權人賴聯邦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45萬9,840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信捷土木包工業擔任技工一職,109年
6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6,64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8頁),堪信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6,643元為真,並得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為佐。而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4人於本院裁定時尚未成年,且名下均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其個人以及上開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併計算子女部分扣除低收補助每人每月2,802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三人即配偶 林若晴 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以及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為3萬9,065元乙節,尚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數額,亦堪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6,64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