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催討,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未曾道歉或賠償,參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所量刑度應較重方符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其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及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兼衡被告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考量「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等情,就安全帽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
事由後,被告所量刑度應較重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並未恣意為之。至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含積欠告訴人15萬元債務在內,合計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卻堅持被告應賠償75萬元,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佐證其所受損失之數額,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認為原審既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亦說明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而告訴人所擬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因雙方並無共識,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被告未應允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義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金面協天廟前,因遭 李枝正 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李枝正,致李枝正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及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㈡案經李枝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枝正於警詢中;證人 陳玉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本票1紙。
㈤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警卷第4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將上開物品留置案發現場而未取回,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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