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聲請人 王淑娥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5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46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22,659元,縱然不吃不喝,憑自己工作所有薪水亦無法負擔最低應繳金額,每月不足額之部分係與配偶商借,甚或借用未成年子女打工所得,再以97年12月1日聲請人所受雇之康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勝公司)表示因業務緊縮,聲請人必須辦理留職停薪,其頓失唯一之收入,聲請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等情,足徵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4,567,674元,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30,4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原審卷第15頁)。就上開履行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乃聲請人之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22,659元,每月不足繳納協商金額部分係跟其配偶及子女商借,伊實際上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等語。惟按,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5月間締結前述債務協商之際,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參其於前揭協商成立前之工作歷練亦非在少,此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足佐,聲請人顯非欠缺交易知識及經驗之人,自當對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瞭若指掌。惟其既於收受最大債權銀行建議之協商條件後,既仍允諾簽署前述協商協議書,同意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自有考慮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更何況前述最大債權銀行復於提出協商條件同時,已給予聲請人長達14日之猶豫期間(參見協議書第11條),並告以如日後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聲請人所負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原契約履行等節清楚(參見協議書第3條),是聲請人接受與否,亦有充分之時間考量,彼若如認己確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件均足以發生阻卻協商條件成就之效果,然聲請人其後既未行拒絕,甚至更依約自95年5月起履行長達約27期之時間,足見其於締結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已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聲請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畫亦頗為可行,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稱伊無法負荷協商條件云云,應為事後推諉言詞,尚無從採信。
㈢、聲請人以其於97年12月1日因所受雇之康勝公司表示業務緊縮,聲請人必須辦理留職停薪,其頓失唯一之收入而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等情,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固有康勝公司離職證明文件1件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因康勝公司業務緊縮而留職停薪,雖非出於自願,然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即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之繳款情形如何,經該行陳報聲請人係於97年8月29日毀諾,此有該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早於97年12月遭公司留職停薪前,即已毀諾,亦即聲請人遭公司留職停薪之事由,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未履行協商結果之後,則上開留職停薪之事由,顯非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執此事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