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5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
16、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另案審理中。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㈡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上揭㈠、㈢、㈣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9月確定,悉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7年10月16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97年10月16日9時21分許,甲○○因案付保護管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集尿液檢體;㈡同日16時10分許,另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16日9時21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6、第4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
8號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見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正在依法處罰。則其於97年10月15日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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