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崑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大字報張貼經年累月,里長屢撕毀,鄙人屢補貼;鄙人數次上訴六甲分駐所里長胡作非為,鄙人受不了里長播聲,精神錯亂崩潰有殺人衝動;本人貼的大字報,不僅只里長提告的3、4則,尚有:政府是清廉核心?為什麼受欺壓、詐騙購買的政府造路地的錢那裡去了,為什麼不入國家公庫?里長:你不怕我死後鬼魂會糾纏你嗎?還有里長犯罪破壞環境,噴洒除草劑照片以及里長暴行霸凌照片等的張貼,為什麼不起訴?我身心受的殘害,該如何補償?里長在我出院後兩日,兩位警員拘押,里長清除所有證據,已無任何張貼。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誹謗及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及○○街000號前大字報及文字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其張貼文字內容之依據係泛稱:「因為我自己感覺他是精神病」、「孤叟是我,我覺得他欺負我,他刁難我,找我麻煩」、「我覺得我寫的是事實,都是里長做的事情」,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自我感覺為據而張貼前開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大字報,而非本於具體、確實依據,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本於一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斷;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精神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採證、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僅係空泛辯稱其遭告訴人所欺壓殘害,自有未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地點文宣內容1臺南市○○區○○街000號⑴里長你又來破壞了,你的精神病,去精神科就診了!你是里長吔!⑵里長住處巷弄內競選服務處得租路邊屋,見無人住路邊屋,心理不平衡,霸凌欺壓孤叟老人,這是主因。⑶里長甲○○是唐朝的 李林甫 ,口密腹劍。2臺南市○○區○○街000號惡棍里長,你欺壓弱老,惡德惡行,然後裝瀟灑若無其事?3臺南市○○區○○街000號里長你又來破壞了,你的精神病,去精神科就診了!你是里長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