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第916號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170號、第184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采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路口家樂福外面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不勝酒力於該處休息,為路人 蕭嘉曲 前往關懷時發覺其有酒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李采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二)於108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路口,因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與 黃清雪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黃清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鈍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清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李采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此部分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三)於108年9月23日3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不慎擦撞 陳皇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采穎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此部分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采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960卷第33、43、47頁),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蕭嘉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通知各1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黃清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通知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陳皇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生實害,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靠女兒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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