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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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偵字第1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伍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不詳代價」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意旨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自願受搜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從事美容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108年度偵字第18263號被告黃宜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5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6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可有可無」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在上開機車前方紙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64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2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2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宜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予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6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