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毀損物品(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言詞恐嚇方式,使 李崇銘 心生畏懼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被告李俊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市○○路5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與李崇銘係兄弟,因有債務糾紛,李俊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22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李崇銘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冷凍工廠,手持木材破壞冷凍工廠內之鐵門及物品(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李崇銘恫稱:「抓出來,抓去山上」等語,致李崇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崇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俊昇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俊昇固坦承於上│││中之供述。│揭時間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至告訴人冷凍工││││廠,並手持木材破壞冷凍工││││廠內之鐵門及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說「抓去山上」││││是在和伊朋友聊天,破壞告││││訴人物品是在發洩伊的怒氣││││云云。│├──┼───────────┼────────────┤│㈡│告訴人李崇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㈢│1.告訴人李崇銘提供之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碟1片。│訴人之事實。│││2.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